王书平等7人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立终字第17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书平,男,汉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焦斌,男,满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万江,男,汉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培哲,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池昌范,男,朝鲜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倪孝发,男,汉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益君,男,满族,住延吉市。

上诉人王书平、焦斌、黄万江、崔培哲、池昌范、倪孝发、

李益君7人因诉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延边运输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9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书平等7人提出上诉称,我们是延边运输总公司职工,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以零价出售该企业,全部接受原企业的全体职工898人,《1999》25号文件延吉市交通局是主管局执行行业的有关政策。延吉市交通局上访调查报告改制后未兑现的承诺(1)在岗下岗未交医保社保(2)承诺待岗期限不得超过3年,现下岗员工已超过3年,2006年交通局让职工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延吉市劳仲不字说本案侵权发生之日是2000年4月12日(延边运输总公司改制时间),我们到法院,法院作出的(2011)延立民初第1号、延边中院(2011)延中立民终字第3号、省高法(2013)吉民申字第1727号、省高法(2014)吉民监字第128号均认为本案属企业改制安置问题, 职工安置问题有政府有关部门统筹解决。可是延吉市劳动局2009年12月21日确认551名职工是劳动局确认的,职工名单中没有的336名,劳动局承诺给予补偿,也没有给我们补偿,我们到劳动局上访不予受理。我们到交通局上访,延吉市交通局(2012)1号文件说除名了。我们到市政府上访,(2012)3号不予支持。延吉市信访局李洪波说现在的市政府不管以前的市政府,(2015)年1号文件不予受理。我们到法院,不予受理。现在我们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9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法院:1、确认《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合法有效,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吉市交通局适用(2012)3号《情况说明》的行为违法;2、双倍补偿上诉人的工资和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是延吉市人民政府对延吉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延边运输总公司整体出售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不具有行政行为处分性和外部性特征,属不可诉行为。上诉人诉称的延吉市交通局适用的(2012)3号《情况说明》系延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原延边运输总公司职工王书平等人信访事项核查认定意见书》,该核查认定意见书是延吉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是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该意见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行为。上诉人关于要求补偿双倍工资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王书平等7人关于确认《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延边运输总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的批复》合法有效,确认延吉市人民政府、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吉市交通局适用(2012)3号《情况说明》的行为违法和要求补偿双倍工资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均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对王书平等7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审 判 员  霍登科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