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15号
(2015)朝行立字第15号
起诉人王振东,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起诉人王瑞华,女,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2015年6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振东、王瑞华的起诉状,起诉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吉林市交通运输局,要求1、判令确认被起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损失,要求给赔偿为347,269.04元。被起诉人因占用不动产(拆除鱼塘)和征用鱼塘地面上的土地给起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给予补偿:(1)鱼、鱼塘造价及养殖设备的补偿款计347,269.04元;(2)征用鱼塘地面上的土地补偿费为2,206,627.20元;(3)18年鱼的利润收入损失为10万元/年×18年=180万元,补偿款合计金额为4353,89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省公路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决定书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拆除起诉人违法建筑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起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强拆行为违法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振东、王瑞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