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年朝行立字第00005号
(2014)朝行立字第5号
起诉人万喜全,男,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
本院收到起诉人万喜全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要求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长朝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010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经审查,起诉人万喜全认为长春市轻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轻工建筑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于2011年11月向朝阳区人社局投诉,朝阳区人社局告知他通过法院民事诉讼来解决。万喜全于2012年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被告张松及市轻工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4200元及去索要劳务费的费用共计29200元及利息。南关区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喜全主张的合同外劳务费242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索要劳务费花销无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万喜全的诉讼请求。万喜全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人在两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后,又向朝阳区人社局投诉,要求朝阳区人社局处理。朝阳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劳动保险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认为万喜全投诉的事项已经人民法院诉讼,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万喜全不服,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朝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万喜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长朝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010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起诉人万喜全投诉的市轻工建筑公司拖欠劳务费事项,已经南关区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万喜全不服起诉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该诉讼标的受到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万喜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