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光一审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42号

起诉人李瑞光,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起诉人李瑞光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人李瑞光诉称:起诉人在农安县农安镇南关村依法宅基地上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拆迁,起诉人于2015年1月2日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征收起诉人房屋所属地块的征地批文等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1月11日,起诉人收到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材料,公开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10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0]第615号)。此前,起诉人从未见过该征地批复,更无从知晓该征地批复的具体内容。起诉人不服该征地批复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起诉人收到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起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才知道了所涉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在此之前,该征地批复从未进行过公告,起诉人的复议期限应当依信息公开之日计算。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5】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瑞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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