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7号
(2015)朝行立字第7号
起诉人桑粤东,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桑粤萍,女。
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桑粤东、桑粤萍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朝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朝阳区财政局)要求判令:(1)撤销朝阳区财政局《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长朝财国资[2003]17号文件;(2)依法返还属于起诉人的净值124,369,536.97元的房地产,如不能返还按现市场价值向起诉人作出赔偿,并给付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朝阳区财政局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相关问题,受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4)吉中刑初字第151号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羁束,故起诉人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起诉人如对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资产界定有异议,可通过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桑粤东、桑粤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