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41号
(2015)朝行立字第41号
起诉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宝华,主任。
2015年12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1、判决被起诉人作出的长人社九公认字[201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0万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长人社九工认字[2014]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或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