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初字第35号
原告:王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南线西边屯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人民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常健,局长。
原告王祚不服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莲公(刑)行戒呈字[2014]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祚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