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烈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3号

(2015)朝行立字第3号

起诉人孙维烈,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维烈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公安分局)要求确认朝阳区公安分局对其女儿孙利非正常死亡刑事不予立案也不给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立即给起诉人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和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之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属于行政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行使的司法权力,而不是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能相关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要求确认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不予立案也不给予理由和通知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故起诉人孙维烈上述请求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维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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