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17号
(2015)朝行立字第17号
起诉人尹丽,女,无固定住址。
2015年6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尹丽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要求1、判处被起诉人拘留起诉人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起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朝公(红)决字[2014]第69号;3、撤销长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公行复字第(2014057)号;4、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4日对起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不服应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尹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