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7号
原告吉林省明辉工贸有限公司合隆分公司,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
负责人王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刘波,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
原告吉林省明辉工贸有限公司合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合隆分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刘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诉称,第三人刘波所受伤害是由孙兰芳、张洪超在休息时摆弄叉车玩时造成第三人刘波受伤,第三人刘波应追究孙兰芳、张洪超故意伤害刑事责任,与原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刘波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5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刘波受伤当时原告并没有成立,原告不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请求。2、吉林省明辉工贸有限公司与孟祥文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孟祥文用明辉工贸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系挂靠关系,刘波受伤赔偿应由孟祥文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做出第三人刘波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接到第三人刘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经被告调查核实,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刘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等待机器维修过程中,被其他两个工友所启动叉车撞伤。因此,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被告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2、被告做出第三人刘波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长人社农工调字[2015]005号),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第三人刘波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详查此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5年1月27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3)2015年3月30日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4)2015年6月10日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5年4月27日对杨海斌、孟祥伍的工伤调查笔录;(2)2015年1月23日孟祥伍、杨海斌、浦甲天的证明材料;(3)2015年4月6日浦甲天的证实材料;(4)2015年4月11日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的答辩状。(1)-(4)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5)2014年7月27日王明(原告公司负责人)与第三人的协议书;(6)2014年7月26日-28日第三人住院病例,(5)-(6)证明工伤事实。3、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第三人刘波述称,第三人刘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
第三人刘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事实证据(1)-(3)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受伤当时该工厂系孟祥文个人承包,明辉合隆分公司并没有成立,所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答辩状是由于2014年9月18日明辉合隆分公司成立后第三人仍在该分公司工作,从这个角度分公司去和第三人和解,是本着人道主义,并不是承认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有第三人刘波签字,没有原告盖章及王明签字,是没有效力的协议书。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举证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没有向被告提出,被告在工伤调查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用人单位不认定为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而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并未在举证期内向被告举证,故不应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并未向被告提供,所证明内容依据最高院关于工伤审理意见中已阐述清楚,并且未在举证期内向被告举证,故不应采信。第三人刘波对原告明辉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人社局。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和第三人刘波对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对孟祥伍、杨海斌、浦甲天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有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波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提出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故诉讼期间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波系明辉合隆分公司职工,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刘波在砖厂工作期间,因砖厂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厂长让工人休息,此期间,第三人刘波被同事孙兰芳、张洪超驾驶的叉车撞伤左腿。受伤后,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把第三人刘波送到医院,垫付医药费十二万元。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不再垫付医药费,第三人刘波于2015年1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5月5日作出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发出工伤调查通知,要求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证据,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七十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规定,根据第三人刘波提供的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明辉合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颖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