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8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证:01355725-4。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2014年11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破坏集体乡胜利村姜家小堡屯耕地869.2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二、对非法破坏的869.2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的罚款每平方米9.9元,计:8605.08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催字(2015)第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计算,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