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行赔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云柱(曾用名陆云柱),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北大街2678号。
法定代表人郭忠繁,局长。
上诉人路云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宽城住建局)要求确认拆迁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吉0104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路云柱因2012年房屋被拆迁起诉请求被告宽城区住建局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要求行政赔偿有两种方式,一是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二是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上述二种方式起诉期限不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路云柱的起诉是按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房屋强拆行政行为发生在2012年,原告路云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路云柱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直接提起赔偿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向原告路云柱释明后,原告路云柱仍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云柱的起诉。
上诉人路云柱在本院二审期间诉称:原审法院的法官对我释明起诉期限的问题我当时没有理解,现在我理解了法律的规定,申请撤回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云柱在原审期间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行初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