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张秀珍,女,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
法定代表人隋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跃跃,该委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令平,该委办公室调研员。
原告张秀珍诉被告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吉林省卫生厅,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省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珍,被告省卫计委委托代理人杨跃跃、孙令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珍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8日,因腰间盘突发症由吉林市铁路医院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手术中医生没有按手术前拟定方案做手术,当时手术前拟定的手术部位是腰4-5;腰5-骶1间盘髓核减压术。可是在手术中,医生故意切除了原告腰4、腰5椎板及腰5椎体后缘,并摘除了原告腰2-3、3-4椎间盘,共摘除了原告16块完好的间盘,造成原告术后腰3、4椎体均向后滑移3毫米,导致原告术后不能自行站立和行走,完全瘫痪在床的恶果。2004年3月22日原告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二次拯救性手术,在原告腰3-4间盘处打入椎间融合器2枚,腰3-5椎间做了内固定,并进行了椎旁植骨术后,原告方能站立行走,但原告成了五级残的病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至今双下肢仍痉挛性疼痛,而且随着年龄的增长,骨质疏松,内固定钉子随时都能脱落,无法治疗,随时都有再次瘫痪的可能。因被告省卫计委包庇医生的违法行为,长春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时,不履行鉴定程序,不对病历进行核对,采用医方伪造和篡改后的病历做的鉴定。鉴定、判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依法做医疗事故判定意见,2014年9月29日被告省卫计委却以2011年8月4日长春市卫生局违法做出的行政判定意见及2011年12月1日被告省卫计委违法的行政复议意见为由给原告不予受理告知单。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被告省卫计委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吉大二院的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判定处理解决。并判定吉大二院承担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尽快解决此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和责任医生的处理。
原告张秀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1月28日吉大二院原告病例二份(当庭提供),证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同院方提供的病例进行比对,院方有多次伪造和篡改。病史方面原告没有在前卫医院就医经历,诊断本身是腰间盘证,院方有改动。2、北京积水潭医院病例,证明吉大二院的病历记录是伪造的。3、2006年6月5日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关于中止张秀珍医疗事故鉴定的函,证明省医学会因吉大二院伪造篡改病例无法进行鉴定,中止了这次鉴定。4、2006年12月4日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给省卫生厅发的上访人张秀珍医疗技术鉴定相关情况的报告,证明医方伪造篡改病历,南关区卫生局拒绝对此事件进行调查。5、2009年9月21日、22日吉大二院给长春市卫生局的函,证明吉大二院表示同意使用两个版本病历进行真伪鉴定。6、2009年12月28日关于对张秀珍病历真伪鉴定的协议,证明吉大二院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鉴定不能进行。7、2010年1月8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四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病历是原始病历,出自吉大二院,字迹和内容印章等都是吉大二院医生所写。医方提供的是伪造和篡改的。8、被告作出的关于张秀珍信访事项协调会记录,证明双方在被告的协调下对病历真伪鉴定问题达成一致。9、2013年11月11日吉大二院出具的处理协调事项授权委托,证明吉大二院不配合相关调查,也是判定条件。10、2014年9月2日吉林省医学会关于中止张秀珍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证明被告知道吉大二院伪造篡改病例的事实和不配合调查的事实,应符合被告进行判定的条件。11、吉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卫复决字(2005)1号,是2005年张雯丽父亲因医疗事故去世省卫生厅作出的判定,证明省卫生厅有这个能力和职责。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管辖的规定,长春市卫生局已于2011年8月4日作出行政判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2011年10月12日原告张秀珍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卫复议字〔2011〕1号),决定“维持长春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被告已就原告张秀珍 “与吉大二院的医疗事故纠纷依法判定处理解决”的要求做出了处理意见。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36号)规定的“协调、指导、监督医疗事故的处理”职责,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乱作为。2014年9月29日,针对原告张秀珍提出的信访要求,被告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告知:“你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纠纷一事,已经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做出了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原吉林省卫生厅于2011年进行了行政复议,并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六条,经研究,我委不予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乱作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张秀珍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4年9月26日原告口头申请,要求对吉大二院做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2)2011年8月4日长春市卫生局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3)2011年10月12日张秀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4)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吉卫复议字(2011)1号;(5)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6)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13)36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2)《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3)《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六条。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张秀珍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程序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针对判定问题,而且这是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后在不作为之后,在程序上对原告的误导。判定是医疗机构行为不能提供如实材料也不配合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对医疗机构作出的医疗行为作出的判定,这不是直接的判定,告知单本身也是不对的。这个案件是由医疗事故鉴定引起的,在鉴定以后到吉林省医学会做二次鉴定,在二次鉴定期间病历有篡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省卫计委应该做调查,之后再做判定,结果被告省卫计委没做判定,这也是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行政程序不作为的证明。对举证(2)认为不是判定,是一次没有合法程序的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判定条件。判定告知当事人不服继续申请医疗鉴定,从法律角度讲没有这个程序,属乱作为。根据规范性文件,判定没有复议起诉程序,因此该判定是乱作为。对举证(3)认为是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异议,长春市卫生局误导原告这样写的。由于误导形成,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举证(4)认为程序上不符合法定程序,是违法作出的,而且是针对判定,判定本身就不存在行政复议,而且如果是行政复议,也不应有上法院起诉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是违法行为。对举证(6)认为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省卫计委未按文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张珍秀举证1、2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关,病历的真伪应进行司法鉴定,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对举证3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关。对举证4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报告明确写出是省医学会受南关区委托,与被告无关。对举证5、6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举证7认为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对举证8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曾多次为原告进行协调处理,已履行法定职责。但该证据与2014年9月26日张秀珍提出的处理意见认为被告存在不作为行为无关。对举证9认为是吉大二院与原告之间签定的,与本案总结焦点无关。对举证10认为该证据是省医学会向长春市南关区卫生局出具的函,原告所称的被告知晓此事没有依据。并且该证据与我委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珍于2003年11月28日,因腰间盘突发症由吉林市铁路医院转到吉大二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04年3月22日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原告张秀珍认为在吉大二院住院期间因手术失败造成不能站立行走,于2005年10月27日委托长春市医学会对原告张秀珍与吉大二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长春医鉴(2005)79号鉴定结论,是此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张秀珍又向长春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申请,长春市卫生局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卫生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长春市卫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秀珍就此进行上访要求吉大二院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等事宜。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省卫计委申请依法作医疗事故判定意见,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针对原告张秀珍提出的信访要求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张秀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珍与吉大二院的医疗纠纷已经过长春市卫生局的判定,被告省卫计委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张秀珍现又要求被告省卫计委履行做医疗事故判定意见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秀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