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104行非执1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吉亚思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12号二至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亚梅,法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吉亚思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亚思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称:对被执行人吉亚思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罚字[2015]第3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接到被执行人原单位工人康显军等人举报其拖欠工资问题。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令字[2015]第1004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进行改正。2015年5月18日作出长人社监听告字[2015]10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5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罚字[2015]3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9,00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又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催字[2015]30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间仍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照“长人社监令字[2015]第1004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进行改正。申请人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吉亚思公司下达的长人社监罚字[2015]3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吉亚思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作出的长人社监罚字[2015]第30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