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艳红不服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4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孙艳红,女,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三合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程吉顺,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

法定代表人姜立全,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广军,通化县二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原告孙艳红不服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地上附着物强制清除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雯、审判员张善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6月15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文、审判员张善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吉顺、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将原告孙艳红在二密镇二密村潘喜增、栾艳龙、石国仁已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树苗强制清除,并认为原告属恶意投资,不予赔偿。被告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强制清除原告种植树苗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仅向本院提供作出不予赔偿相关证据:

1、征地明细和征地合同,用以证明在原告栽树之前,潘喜增、栾艳龙、石国仁已签订土地征用合同。

2、二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地在征用时种植的全是玉米而不是树苗。

3、二密镇司法所调取的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种植树苗的时间。

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及丈夫宋金海注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原告委托姐姐孙艳秋租用了潘喜增6亩土地,同年9月,原告又租用了栾艳龙14亩土地,种植油松15万棵、云杉25万棵、海棠树1000棵。2014年5月被告多次以通化石油机械厂征用土地为名,要求原告按抢栽抢种树苗清除地上附着物,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强行将原告的20亩苗木毁坏,将耕地强行变为建设用地,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补偿意向,强行征用土地毁坏树苗50万株。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7月23日将原告20亩树苗毁坏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苗木款28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4张照片和3个光盘,用以证明原告种栽树木品种、株数、面积;

2、承包土地流转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姐姐孙艳秋与潘喜增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确定了租赁年限和价格。

3、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与栾艳龙签订的合伙协议。

4、通林字(1992)11号关于转发《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计算树苗价值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明知栾艳龙、石国仁、潘喜增三人的承包地被征用,为谋取暴利、非法恶意投资,栽植树苗,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通化县公安局二密派出所关于二密镇人民政府举报孙艳红、孙艳秋“敲诈勒索”的举报材料及8份证人笔录,证明孙艳红、孙艳秋与栾艳龙、石国仁、潘喜增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及种植树苗过程。同时证明孙艳红、孙艳秋栽种树苗是知道栾艳龙、石国仁、潘喜增的承包地正在征收之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是虚假的;栽树苗的亩数与实际不相符,没有那么多;赔偿标准不应以通林字【1992】11号关于《吉林省占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为依据,而应吉林省高速公路占用林地补偿标准为依据。对通化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通化县二密镇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签订征地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地已被征用。2,司法所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取得笔录有倾向性。对通化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意见是通化县公安局二密派出所对栾艳龙、潘喜增、石国仁所取得笔录是虚假的。

经合议庭评议,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通化县二密镇派出所关于二密镇人民政府举报孙艳红、孙艳秋“敲诈勒索”的举报材料及8份证人笔录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征地明细和征地合同;

2,二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二密镇司法所调取的笔录3份;

4,本院依法调取通化县公安局二密派出所关于二密镇政府举报孙艳红、孙艳秋“敲诈勒索”的举报材料及8份证人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艳红及其姐姐孙艳秋明知二密村村民栾艳龙10.2亩承包地正在征收之中(已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仍提出由栾艳龙出地,原告孙艳红出资金并管理种植油松、云杉,从而再获取一份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与栾艳龙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并于同月开始植树。因本村村民石国仁的承包地3.6亩与栾艳龙耕地毗邻,原告孙艳红及其姐姐孙艳秋委托栾艳龙租用石国仁的承包地(已签订土地征用合同),2013年10月栾艳龙领着孙艳红和孙艳秋以个人名义找到石国仁,达成口头协议:土地的补偿款归石国仁,地上物归栾艳龙,并付给石国仁租金800.00元。2014年3、4月份原告孙艳红及其姐姐孙艳秋擅自在二密村村民潘喜增6亩耕地(已签土地征用合同)栽种树苗。潘喜增的女儿潘桂香找孙艳红、孙艳秋,质问她俩“为什么不打招呼就在我家的地里种树。并告之此地已被征用,村里通知不让植树”。孙艳红、孙艳秋告诉潘桂香没事,并做通了潘喜增的工作,与之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并支付租金2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二密镇人民政府将原告在栾艳龙、石国仁、潘喜增三人的承包地抢栽的树苗强制清除。

本院认为,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强制清除的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本院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强制清除行政行为合法,应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撤销行政行为。而原告孙艳红明知二密村民栾艳龙、石国仁、潘喜增三人的承包地正在征收之中,为谋取赔偿款,抢栽树苗,超出预算,增加征地成本,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属恶意投资,其欲获取的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要求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对已强制清除的树苗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通化县二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强制清除原告栽种树苗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孙艳红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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