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通行初字第5号
原告于华强,男,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继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通化县农业经济管理局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于占江,男,汉族,住通化县。
第三人甄秀梅,女,汉族,住通化县。
第三人于占河,男,汉族,住通化县。
第三人于桂霞,女,汉族,住通化县。
第三人于桂华,女,汉族,住通化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于华强不服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华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忠大担任审判长,同人民陪审员郑文荣、孟庆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鹏、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东、王君庆、第三人于占江及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为: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朝阳村一组土地(具体亩数因朝阳村委会村部在2009年发生火灾,已无从查证)。1996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于占江母亲将承包土地一部分6.3亩交给原告于华强耕种至今。1998年原告落户兴林镇朝阳村三组,2010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1996年于占江与于华强之间发生土地流转时,于华强并未取得朝阳村组民资格。1998年5月15日落户后,才取得的是朝阳村三组组民的资格,但仍无权承包一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五条之规定,颁发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部分:程序类证据
1、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提出申请依法裁决于华强持有通化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10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其无效。
2、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之前经过开会集体讨论;
3、关于撤销于华强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意见报县政府批准,用以证明该报告已经过县领导的批准;
4、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用以证明撤销该决定书的内容;
5、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于华强及村委会依法送达了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决定;
第二部分:实体类证据
1、兴林镇派出所询问于华强的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时间、地点、经过;
2、兴林镇派出所询问许林的笔录,证明目前《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土地台账)是2007年左右村里重新调查汇总报给农经站的。原始《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在2009年村部起火已烧掉;
3、兴林镇派出所询问朝阳村书记王贵山的笔录,证明于华强取得经营权证的时间和经过;
4、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06)83号文件,证明当年全县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该文件为指导性文件;
5、于华强的户籍,证明于华强迁入朝阳村时间和组别;
6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一组的)及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2010年)。
第三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原告诉称,1996年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举家到通化市至今。将其承包土地交原告耕种。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于占江等五人放弃了回村承包的权利。默认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7年7月3日取得通化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013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31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程序违法;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超越职权;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经营权归原告于华强所有。
被告辩称,第一,通化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于华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尚未取得村民资格,不具有法定条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以转让形式进行流转,应按照严格法定程序。即:一,转让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二,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三,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和签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有关土地转让程序方面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构成土地转让。通化县人民政府认为于华强不具有法定条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职权可以撤销。
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述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占江等5人在1998年虽然进城务工,但仍然保留朝阳村一组村民的身份。于占江将承包土地委托给于华强耕种时,并没有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他,而是委托于华强代耕;1998年5月于华强落户于朝阳村三组,根本没有权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也没有权利参与一组的土地承包,故于华强主张从村委会统一发包中取得承包是虚假的。本案是在仲裁期间发现原告已经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是第三人先通过行政程序审查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有效性。故向被告请求依法确认于华强持有的证号为(通化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0139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法,被告依照法定职权作出裁决,恰恰依法行政。本案是因行政申请引发的撤销裁决,不是行政处罚,原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强调二年诉讼时效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程序类的证据无异议,对实体类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不同的理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兴林镇派出所询问于华强的笔录;
2、兴林镇派出所询问许林的笔录;
3、兴林镇派出所询问朝阳村书记王贵山的笔录;
4、通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06)83号文件;
5、于华强的户籍;
6、仲裁庭庭审笔录;
7、第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
8、集体讨论记录;
9、集体讨论结果报告;
10、撤销经营权证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华强于1998年落户于兴林镇朝阳村三组。原告与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争议的6.3亩土地是朝阳一组的,原为第三人所承包,1996年由原告耕种至今。
另查明,目前朝阳村《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土地台账)是2007年村里重新调查汇总报给农经站的。原始《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和村里留存2007年重新调查《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在2009年村部起火已烧掉。2010年依据2007年重新核查《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给于占江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华强和第三人于占江等5人争议的6.3亩土地是朝阳村一组的土地。原告于华强1998年5月落户于朝阳村三组。此时,第二轮土地承包(1996年)已经结束,原告不具有承包土地资格,也不可能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强调在1996年前就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在第二轮承包时放弃了回村里承包的权利,自愿交出土地、放弃承包权,默认了由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争议的土地已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无证据支持。同时也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流转,故原告所称争议土地已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以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为依据,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颁发主要依据是农经站现存的《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该《农村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是2007年重新调查核实土地现状时汇总上报的,不能作为给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请求是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权,而决定书的内容撤销原告的经营权证”,属超越职权。经庭审查明,第三人请求确认于华强持有的证号为(通县农地承包权【朝阳】第0139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违法。而不是原告所说的“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进行调查,发现颁发此证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该组织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调的听证是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而本案是撤销行政许可,不受该条款的限制。原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从未发现过由其自身核发的土地承包证瑕疵,超过两年,不再处罚。原告承包该土地已经18年之久,现撤销明显属于滥用职权。”本案是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撤销于华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大
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
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