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2号
原告孔令华,男,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丽江花园小区106号1-2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孔令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长春市东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东腾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东腾公司下属部门社会主义新农村东民主店工作中摔伤。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当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告知原告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实际违法设置障碍,阻碍原告进行工伤认定,致使原告的工伤认定至今已近一年仍然难以作出,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二、劳动行政部门既然依法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职权,那么被告已经受理了工伤认定,其也必然要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作出认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过程中,可以排除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管辖权,劳动仲裁部门或者民事法庭就无权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决。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原告已充分完成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只需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即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作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行政事实认定。再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非工伤认定申请人必须依法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亦非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是否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法律赋予了申请人自主选择权,并未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就此事项对申请人的命令权。综上,被告不依法作出原告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和第三人东腾公司。
经书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为第三人东腾公司。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下达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遂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长经技劳人仲裁字〔2014〕4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东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就与第三人东腾公司、朝阳区鑫新农村饭店、黄伟光、黄岩劳动争议纠纷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现此案尚处于审理阶段。(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由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2015)朝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长人社工通字〔2014〕34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原告已向仲裁机构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故被告作出的该通知行为并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向本院提起的(2015)朝行初字第43号行政诉讼中提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孔令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孔令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