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雅珍,女,汉族,住通化县。
原告张华,女,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第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天鸿时尚宾馆,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宋丽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金荣,通化县快大茂镇天鸿时尚宾馆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参加诉讼。
原告孙雅珍、张华诉被告通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内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华、孙雅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华、孙雅珍负担。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