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生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杨春生,男,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原告杨春生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可、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伤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时间:2015年1月29日。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三、送达回执。时间:2015年2月12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证据一、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杨春生同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王焕东、肖文旭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二、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杨春生是在去单位食堂的途中摔伤。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原告杨春生诉称,2014年9月28日中午,原告杨春生结束了上午工作去单位食堂吃午饭,途中摔倒,造成右腿髌骨等部位骨折,入院手术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所在单位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春生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春生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春生认为,员工午餐时间是工间休息时间,去食堂路上属于工作场所的范围,员工吃饭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因此,原告杨春生中午去单位食堂吃饭途中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杨春生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杨春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杨春生所在单位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根据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杨春生同志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王焕东、肖文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杨春生是长春客车轨道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车车辆铆工工作,2014年9月28日11时50分,原告杨春生在午休去往食堂的路上不慎摔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受伤也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因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杨春生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决定。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杨春生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及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生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50分,原告杨春生在单位厂区内午休时间去往单位食堂用餐途中不慎摔倒,造成右腿髌骨骨折。2015年1月29日,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春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春生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春生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杨春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生在午休时间前往单位食堂用餐途

中不慎摔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原告杨春生请求撤销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03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雪莹

人民陪审员  王 玉春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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