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朝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宜家公寓A座13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丽,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代长琴(安贵明之妻),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安梅华(系代长琴之女),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郑洪军(系代长琴侄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春铁大厦C栋9楼。
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代长琴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诉状,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代长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30日、10月21日、2014年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谢长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七郡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8日对安贵明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安贵明死亡应视同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一)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代长琴工伤认定申请书;(二)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下达的工伤调查通知书;(三)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下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四)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一)2012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的答辩书;(二)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补充答辩意见;(三)2011年9月7日原告对安贵明的工装收据;(四)2012年1月7日王丽杰的证言;(五)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万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六)2012年1月7日谢砚章的证言;(七)2012年1月11日协议书;(八)2012年1月7日病例;(九)安贵明上下班时间证明;(十)2012年1月7日刘玉华、王丽杰的证明,证明摔倒过程;(十一)2012年11月28日对安子阳的询问笔录;(十二)2012年1月15日电话录音;(十三)2012年1月21日电话录音;两次电话录音证明代长琴找原告经理要工伤赔偿,原告经理并未否认无劳动关系。(十四)安贵明的死亡证明;(十五)2012年11月27日吉林省七郡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十六)2011年9月第三人七郡公司上报工伤险名单,证明没有安贵名名字;以上证据证明死者安贵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上班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原告高美公司诉称,第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安贵明是七郡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原告只是用工单位,安贵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告知第三人代长琴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而被告在没有确认原告与安贵明是否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是违法的。另外,第三人代长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供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代长琴应当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待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生效,查清劳动关系的事实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答辩称第三人代长琴提供安贵明的工资卡,是七郡公司直接将工资存入安贵明帐户,与原告公司提的证据正好吻合,更能够证明安贵明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只是用人单位。第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安贵明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向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安贵明并非视同工亡的情形,但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对证据只字未提,被告不尊重事实,不以证据为依据,凭据主观臆断进行了工伤认定。事实上,公司员工工作明明是早八点半,所有员工都需要签到,事发当天安贵明并没有到工作岗位签到,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事情发生经过,是安贵明与一楼保安吵架后去负一楼,因突发疾病死亡。所以,安贵明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中,既没签到上岗,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亡的情形。第三,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安贵明突发疾病死亡是由于第三方侵权及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不属于视同工亡的情形。第四,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依法办案,在案件未审理时便告知原告,案件百分之百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异议时不受理。综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撤销(2013)12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高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根据:证据一2011年7月1日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1年10月、12月工资发放记录单两份;证据三2011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证据四2011年9-12月考勤表;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据六谢砚章、刘玉华、路建梅、王维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安贵明没有劳动关系,安贵明与七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调查,安贵明与原告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安贵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此,被告对安贵明死亡做出了视同工亡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给予维持。
第三人代长琴述称,同被告。
第三人代长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贵明工资单、工作证及工装(均为照片)、电话录音记录等,用以证明安贵明与原告高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七郡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针对原告诉称安贵明是七郡公司的人不能成立。(1)经合同鉴定原告伪造劳动合同,逃避责任。(2)安贵明工作地点系原告指派,工作程序及管理都是原告负责,劳动用品都是原告统一发放并印有原告公司名称,这些充分说明原告才是安贵明用人单位,虽然原告与七郡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七郡公司没有与第三人安贵明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七郡公司不应对第三人安贵明承担责任。
第三人七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七郡公司工伤保险名单上面没有安贵明,证明如果安贵明与七郡公司有劳动关系,他的名字就在名单里。证据二,原告公司所有员工在8点之前工作的照片,证明事实的劳动关系及证明上班时间劳动关系,且员工都穿着工装服胸挂工牌。
本院在2013年8月30日接到第三人七郡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七郡公司与安贵明的劳动合同,鉴定“安贵明”的签字真伪及是否为复印上去的。2013年9月25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03-1号鉴定结论“安贵明”签名字迹与“安贵明上班签到记录”中“安贵明”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吉津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903-2号检验结果“2011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字”处的“安贵明”签字字迹是书写形式,不是复印上去的。原告对吉津司中心[2013]文鉴字第903-1号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情况说明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司法鉴定通知书(2013)年长中法司鉴字第1029号通知书,对安贵明字迹鉴定一案,因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原件,现有材料暂时无法鉴定,故退回委托。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上的证据(一)-(四)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被告应当依法先行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确认之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被告有劳动关系确认权,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事实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十六,原告对证据一至四、证据六至证据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原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代长琴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鉴定不了该合同的真伪,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对第三人代长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几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七郡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即工伤保险名单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故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代长琴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安贵明受原告高美公司指派,在吉林省中东龙兴园有限公司即新天地购物公园从事保洁员工作,2012年1月7日7时50分许上扶梯去签到被保安挡了下来,安贵明与保安吵几句嘴被同事拉下,安贵明下扶梯到了一楼后,突发疾病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第三人代长琴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安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原告高美公司不服申请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决定,原告高美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安贵明工作地点是受原告高美公司指派,工作程序及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劳动用品由原告统一发放。故安贵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七郡公司与原告高美公司曾有合作关系,曾为安贵明代发过工资,但仅凭这一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七郡公司与安贵明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安贵明无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二)安贵明在去单位签到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扩展。原告高美公司主张安贵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作出贵明死亡应视同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高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