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黄倩,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方,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松,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潘江,局长。
原告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查阅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得知:被告在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对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过多次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在前述期间从未签署过相关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工商登记的材料或文件,请求撤销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12月11日四次对通化县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和2013年4月1日的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都是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并由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与被告无关;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2月11日两次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都是在该公司已经变为内资企业之后,而且原告已经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情况下由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四次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证据,该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其被告提供主要证据为:
1、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和2013年4月1日分两次向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作为外资企业的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这两次变更登记许可都是由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与我局无关;
2、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我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为内资企业由我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许可,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证明我局在没有获得外资企业登记许可的授权的情况下,只有作出内资企业登记许可的权限。
本院认为,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和2013年4月1日的两次公司变更登记是由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故本案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12月11日对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两次重新变更登记,但此时该公司已经变为内资企业,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是通化华辰中草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通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邮寄给原告告知函,告知其变更诉讼被告,原告拒不变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经过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中国北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