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寇志宏起诉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寇志宏,女,汉族,通化县政府办公室职员,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寇春林,男,汉族,住大泉源乡。代理权限,特别受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

被告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所在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左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中,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惠成轩,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寇志宏因被告不履行就业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志宏于1994年9月由大泉源乡中学考入通化农业学校学习会计统计专业,属于1994年县计划局委托通化农业学校培养的学生。在县计划科技局与通化农业学校签订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学生毕业后甲方按着国家教育委托培养的有关规定负责安排使用。”原告于1998年7月毕业,1999年4月12日,县政府按照统筹安排、专业对口、面向基层、加强重点、双向选择,积极鼓励毕业生到企业工作的原则,批准了县计划科技局、县人事局通政发【1999】8号《关于下达1998年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报告》,将98届通化农校会计统计专业的毕业生,共18人列入分配计划,当时大部分毕业生已分配到相关的事业单位,而原告寇志宏至今没有被安排在事业编制部门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县计划科技局与通化农业学校签订的协议不在该规定之内。大学生如何分配,目前为止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故原告寇志宏毕业后,二被告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通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原承诺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寇志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寇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大

审判员  郝 文

审判员  张善华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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