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唐冬奇。
被告东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明利,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辉,东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东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唐冬奇诉被告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冬奇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06年9月28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于2006年9月2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唐冬奇认为自己上访行为合法,被告东丰县公安局违法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东丰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唐冬奇因土地问题上访已被相关部门确认为无理访,仍然进京上访并扰乱公共秩序,拘留行为合法;原告唐冬奇要求撤销行政拘留的诉讼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唐冬奇于2006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冬奇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录
审判员 程相东
审判员 黄志勇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