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3号
起诉人:邵某某,男,汉族,住所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住所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收到起诉人邵某某以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与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因承包地纠纷,向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这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其优先承包权并且适用的法律错误,因此,该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认为某某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其权利,应先行申请复议,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邵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