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4号
起诉人:长岭县某某镇金宝村全体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50人)
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男,汉族,住址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收到起诉人长岭县某某镇全体村民以长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长岭县某某镇金宝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召开全体村民大会讨论村机动地事项即将本村预留机动地分包,该做法侵犯了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未能给本村新增人口分配村机动地。经全体村民授权夏某某向各级政府走访,某某镇人民政府、长岭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及松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作出了巨信办字(2009)1号意见书、长政信复查字(2009)4号意见书及松政信复核字(2010)3号意见书,上述三意见书均未能支持信访人(本案诉讼代表人夏某某)的信访诉求。起诉人认为,金宝村村民委员会的做法及某某镇的处理违背相关土地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土地调整政策,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镇政府处理意见,并判决金宝村新增144口人承包本村机动地以及收回村书记发包土地等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长岭县某某镇金宝村全体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