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与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韩某某其他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初2号

起诉人: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汉族,住址长岭县。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起诉人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以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韩某某为被告,以王某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起诉称:1993年12月25日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原长岭县某某土地所)未经起诉人的同意将属于起诉人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的林地私自给韩某某占用。2010年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前往林地巡视时发现该林地被王某砌上围墙。经询问得知韩某某已经将该林地卖给王某,韩某某也有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的审批手续。起诉人认为,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未经自己同意即将本属于自己的林地卖给韩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故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长岭县某某经济开发区于1993年12月25日发给韩某某的乡村建设审批书。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所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1993年12月25日,至起诉时2016年1月15日,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国营长岭县某某机械林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赵 瑞

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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