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长语和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林长语,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某某厂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分局合肥路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刘奕江,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某厂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林长语不服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分局)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长语,被告江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第三人刘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4日凌晨零点30分许,刘奕江在合成树脂厂ABS一车间C装置区一层休息室门口,因琐事与林成语发生口角,后刘奕江用竹竿殴打林成语致使其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奕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0元。林长语不服此决定,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吉市公复字[2013]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北分局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林长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林长语诉称:2013年8月4日零时30分许,原告在单位上班时被单位同事刘奕江用竹竿殴打受伤,后到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报警,并于当天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其中查明内容只对林长语颈部外伤予以认定。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对《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内容,依据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出的伤情,客观事实重新认定。原告请求撤销吉市江公(合)决[2013]第99号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3年8月4日0时30分许,在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合成树脂厂ABS一车间C装置区一层休息室门口,因琐事林长语与刘奕江发生口角,后刘奕江用竹竿殴打林长语致使其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法医鉴定结论表明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林长语的陈述和申辩、刘奕江的陈述和申辩、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0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我局于2013年9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奕江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号99号《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我局认为林长语殴打刘奕江的行为不能成立,依法对林长语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是由刘奕江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林长语于2013年9月26日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刘奕江的处罚。吉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复议请求,经审理,吉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我局对刘奕江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刘奕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号99号《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陈述意见: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是公正的,我同意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告江北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江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吉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有违反治安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吉林市公安局也维持了江北分局的该决定。

原告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事实不清。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到江北分局报案,江北分局受理了该案件。

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江北分局受理了原告的案件,是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办案的。

4、鉴定聘请书及受理鉴定回执,证明江北分局依法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

5、2013年8月7日合肥路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江北分局开展调查,第三人也承认用竹竿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但是办案人员没有找到物证。

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2份、执行回执1份,证明江北分局在对第三人刘奕江行政处罚之前,对违法事实及依据进行了告知,对家属也进行了告知。

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处罚对象是林长语,第三人指控原告先动手的,因为没有其他证人,林长语否认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因没有证据,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送达回执2份,证明江北分局对林长语履行了送达和告知程序。

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2-8,均无异议。

9、刘奕江询问笔录3份,证明刘奕江打了林长语,林长语面部出血是由于自己摔倒造成的。刘奕江申请调解,林长语要的钱数过多,所以调解不成。

原告质证后认为笔录中刘奕江所述不属实,实际上我的面部和颈部都是刘奕江打的,而且其中记载我的调解意见也不属实。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0、刘永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永林是当时值班的班长,经询问不知道他们有矛盾。

原告质证后认为刘永林不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0、李睿询问笔录,证明林长语对李睿打电话称被刘奕江打了,原告和第三人都是他们的职工,李睿在医院见到了林长语,看到林长语额头、鼻子等处受伤。

11、鉴定文书,证明林长语伤情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0-11,均无异议。

12、刘奕江吉化门诊病历,证明刘奕江头部外伤,出院诊断头部外伤。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根本没有打过刘奕江。

第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13、刘奕江身份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奕江主体身份。

14、吉林省罚没款收据,证明刘奕江已经缴纳罚款。

15、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林长语故意伤害刘奕江的行为法律不成立。

16、林长语询问笔录,证明林长语叙述双方打仗的过程及原因,后双方同意调解,因有争议调解不成。

17、林长语身份信息,证明林长语主体身份。

18、《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节选第三十一条,证明江北分局在对刘奕江进行处罚之前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林长语不予处罚,江北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13-18,均无异议。

原告林长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与第三人打仗,造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等5处轻微伤。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医学鉴定只能证明伤情程度,但是不能证明是否是刘奕江造成的需要其他证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情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处罚为准。

第三人刘奕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在中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合成树脂厂ABS一车间C装置区一层休息室门口,原告林长语与第三人刘奕江发生争执,随后刘奕江用竹竿对林成语殴打致其受伤。2013年8月4日起至13日止,林长语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皮肤擦挫伤、牙齿缺失、颈部外伤、右腿外伤、左臂外伤。经江北分局合肥路派出所委托,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吉市)公(刑)鉴(法医)字[2013]QW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5日,江北分局作出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奕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0元;同时作出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成语不予行政处罚。林长语对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3]第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北分局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3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原告林长语与第三人刘奕江因琐事发生争执,第三人刘奕江用竹竿将林长语打伤,构成轻微伤的基本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原告“颈部受伤”不当,应当以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微伤”为准,参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吉林市中心医院病情介绍书(病案号300087978),本院认为原告林长语头部外伤、左眼部外伤、面部外伤、牙齿外伤、颈部外伤应为与第三人刘奕江争执过程中产生,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仅写明原告受到一处轻微伤存在瑕疵。但是,即使认定原告受到五处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刘奕江作出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受到五处轻微伤从而应当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江北分局在立案受理后,展开调查取证,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处罚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市公安局江北分局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吉市江公(合)决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长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佳

审 判 员   闫凤博

人民陪审员  李 明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美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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