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璞和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璞,男,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向桂英(系原告陈璞的妻子),女,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吉林市龙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浦某,吉林市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璞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吉龙决字[2015]1号决定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桂英,被告龙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潭区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吉龙决字[2015]1号决定书,认定:2007年初,龙潭经济开发区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吉林市政府13届46次常务会议精神,开始组织对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土地进行征收。征收陈璞承包八家子村十社高速公路南地块鱼池,面积18636平方米。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陈璞因鱼池建设费和安置补偿费多次进行诉讼和上访,要求给付鱼池建设费和安置补助费。龙潭经济开发区先后给付陈璞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72,170.00元和鱼池建设费387,723.00元,陈璞对于以上补偿无异议,但是对龙潭经济开发区不予补偿安置补助费行为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璞上访要求继续给付安置补助费。龙潭区政府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璞与江北乡八家子村重新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属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二、农村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亦即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的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龙潭区政府依法律授权征收八家子村的集体土地,即与八家子村形成了征收补偿的法律关系;其征收补偿费应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而区政府对于申请人,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征收补偿的合同关系;如将安置补助费给付申请人,则显属不适当履行。现区政府已将相关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人,因其不属于永久失去土地的农民,其独自取得所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之规定,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者平调。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陈璞请求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安置补助,因其要求给付被征收承包的土地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故不予支持。龙潭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龙潭区政府决定如下:对陈璞主张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不予给付。陈璞不服此决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交由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陈璞诉称:2002年3月27日,根据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委扩大会议精神,原告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子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就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第一项:“如遇到国家占地,鱼池损失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本项条款是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根本依据。2006年7月9日,原告承包的鱼池和林地面积46546.94平方米(其中:鱼池面积27546.94平方米,林地面积19000平方米)被吉林龙潭经济开发管委会征占,并于200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八年过去了,经数十次到各机关上访,原征地负责人承诺一个月内解决的鱼池和林地安置补助费问题托至现在无结果。2015年3月20日,龙潭区政府出具书面决定书。鱼池承包始于1997年1月1日,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时面积为2000平方米,是村民私挖乱采的沙坑。经原八家子村六社同意,八家子村委会批准改造、扩建,至2002年3月27日,第二次签订《鱼池承包合同》时,鱼池面积为18636平方米,扩建了16636平方米;至2006年7月9日征地时,鱼池面积是27546.94平方米,先后扩建了25546.94平方米。栽树面积19000平方米,原是荒滩不具备栽树条件,原告垫土平均厚度40厘米,垫土方约7600立方米。原告认为:1、鱼池和林地属于以其他形式承包是事实,但龙潭区政府并没有根据说明以其他形式承包就不予支付安置补偿费的法律、政策、文件依据。依法获得安置补助费是承包方的基本权利。2、龙潭区政府和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有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村集体是违反法律、政策、文件有关规定。3、龙潭区政府提供的依据是空洞的,无说服力。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并未将以其他形式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排除在外,上位法和下位法都对安置补助费问题有详尽的规定和解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判令撤销吉龙决字[2015]1号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潭区政府辩称:被告所做的吉林市龙潭区行政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针对焦点,被告龙潭区政府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379号);1-2、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7年第02号;1-3、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第02号;1-4、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资金申请》;1-5、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补偿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1-6、吉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吉林省单位往来结算专用票据;1-7、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及安置意见》;1-8、陈璞鱼池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征收土地是经依法批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村民由八家子村自行安置。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征地的时候这个批复没有批下来,征地通知的时间是2006年7月9日,批复是2007年5月17日批准的,2007年7月以后下发到龙潭区政府的,原告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时间是2007年5月24日,这个时候该文件还没有下发;对于证据1-2、1-3、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对证据1-4、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与安置补助费无关;对证据1-5认为是后补的,因为征地的时候没有;对证据1-8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2-1、1997年《承包鱼池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下的责任田承包而是其他形式的承包;2-2、2002年3月27日《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只有鱼池损失归原告,其他补偿没有约定归原告,鱼池所占用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依法确定;2-3、2004年1月1日《栽树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鱼池范围内的土地如果被征收,则土地补偿费归八家子村所有。2-4、2007年5月24日《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承包鱼池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与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达成协议,补偿金额为472,170.00元;2-5、2012年12月20日《承诺书》,证明陈璞承包鱼池补偿事宜中除安置补助费外,其他有关涉及补偿事宜均已达成一致;2-6、2012年12月10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鱼池建设费、树木补偿费、鱼池维护费、改良补偿费、评估费、利息、交通费合计补偿57万元;2-7、2006年10月16日,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陈璞等九户业主养鱼池塘资产评估报》,证明原告鱼池相关补偿是有合法依据的。2-8、2008年3月15日,吉林市水产科学研究所《吉林市江北乡八家子村陈璞养鱼池塘工程建设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对地上附着物、附属物及价值合法依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2-1、2-7、2-8与安置补助费无关;证据2-2无法证明安置补助费不应当归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应该给原告;证据2-4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的第八条、第九条;证据2-3、2-5、2-6没有异议。

针对焦点,原告陈璞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3月15日,吉林市水产科学研究所《吉林市江北乡八家子村陈璞养鱼池塘工程建设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鱼池面积27546.94平方米, 2006年产值219,570.35元,该数额为安置补助费基数;2、1997年1月1日《鱼池承包协议书》,证明1997年我刚开始承包时鱼池面积是2000平方米;3、鱼池扩建平面图,证明1997年原告经过八家子村委会同意扩建鱼池;4、八家子村委会《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1997年扩建鱼池经过八家子村委会批准的;5、2004年1月1日《栽树协议书》,证明原告栽树面积19000平方米,如遇征地地上附着物归陈璞所得,土地补偿费由八家子村所得;6、2007年5月《龙潭区经济开发区征用集体土地个人承包地上附着物补偿清单》,证明龙潭经济开发区补偿的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安置补助费没有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基数是鱼池总产值219,570.40元和青苗64,796.30元,合计284,366.70元,安置补助费是19倍,合计安置补助费应该补偿原告5,402,967.30元;7、2002年3月27日《鱼池承包合同》,证明如遇国家占地,鱼池损失均归原告所有,八家子村委会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8、2006年7月9日《关于吉林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证明征地安置补助费的补偿依据;9、2007年5月24日《征地补偿协议》,证明2007年被告没有给付安置补助费,被告承认安置补助费归乙方所有;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379号),证明安置补助费应该支付41倍;11、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吉市政函[2010]66号),证明对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公布标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数之和不得低于公布的补偿倍数。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鱼池面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他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2、5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3只是一个平面图,不能直接证明是扩建图。被告质证后对证据4、8、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安置补助费已经给村委会。被告质证后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鱼池涉及土地的补偿没有约定是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0中379号文件没有异议,但是对安置意见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11证据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向村委会补偿,不是补偿给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7、2-8,与本案审理的安置补助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其上未载明委托事项,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为2010年吉林市政府颁发的文件,与原告要求2007年征地补偿安置费一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陈璞与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十屯签订《承包鱼池协议书》,双方约定养鱼水面面积2000平方米,承包期为199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30日止。2002年3月27日,陈璞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陈璞承包八家子村十社高速公路南地块内沙坑,面积为18636平方米,承包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遇国家占地,鱼池损失归陈璞所有。2004年1月1日,陈璞与八家子村委会签订《栽树协议书》,双方约定由陈璞承包面积为19000平方米的土地植树造林,如遇国家和单位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由陈璞所有,土地补偿费由八家子村所有。

2006年7月9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八家子村委会下发《关于吉林龙潭区化工园区规划范围内拟征地的停耕停建通知》。2007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吉林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379号),批准《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05.973公顷(其中耕地2.2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6.1985公顷、未利用地0.3475公顷。该批复中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告陈璞承包的土地。2007年6月19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出2007年第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2007(年)]第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年3月6日,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作出《关于<关于吉林市2006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补偿款项支付情况的说明》,证明根据国土资函[2007]379号土地补偿款已由该中心支付龙潭区江北乡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另查明,2006年10月16日,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经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委托作出《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陈璞等九户业主养鱼池塘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为200685号,载明“业主陈璞被征用养鱼池塘现实价值及渔业总产值评估总额为636 194.35元,其中:池塘工程建设现实资产价值376 462.00元,养殖机械装备现实资产价值40 162.00元,池塘养殖总产值为219 570.35元。”2008年3月15日,吉林市水产科学研究所经陈璞委托作出《吉林市江北乡八家子村陈璞养鱼池塘工程建设资产评估报告》,编号为SLSCP-200802号,评估结果为:“业主陈璞现有养鱼池塘工程建设的现实资产价值为387 723.00元。在现实资产评估价值中不包括渔业生产附属设施的现实资产价值。”2007年5月24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陈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双方预定由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补偿陈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72 170.90元,该协议不包括鱼池工程造价和安置补助费。2012年12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向陈璞支付鱼池建设费、树木补偿费、鱼池维护费、沙滩栽树改良土壤补偿费、评估费、迟延付款利息、上访交通费共计57万元。2012年12月20日,陈璞出具《承诺书》,承诺除保留其提出的征收承包鱼塘和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其个人的要求走诉讼程序外,保证对已经通过协商全部解决的鱼塘建设费等问题在园区把资金给付到位的情况下绝不上访。2012年,陈璞承包的鱼池已经被全部征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土资函[2007]379号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经济开发区分局亦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璞在庭审中亦表示对征地行为没有异议。2007年5月24日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陈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以及2012年12月10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陈璞达成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璞承包的鱼池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据原告自述其责任田在征收时,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综上,被告龙潭区政府作出的吉龙决字[2015]1号决定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祝佳

审判员   丁志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 美序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