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香与九台县公安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3

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20号

(2015)九行立初字第 20号

起诉人刘亚香,女,汉族,1933年4月28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2015年9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亚香的起诉状,起诉人刘亚香诉称,1983年9月11日以非法拘禁罪被九台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九台县公安局看守所,此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5日作出(83)刑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刘亚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案件依法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9日作出(83)刑上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以伤害罪对刘亚香免予刑事处分。问题是被告拒不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83)刑上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中以伤害罪对刘亚香免于刑事处分的终审判决,被告在1985年6月21日才释放当事人刘亚香,非法剥夺原告刘亚香人身自由长达529天已构成对公民刘亚香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受害人被释放后被告对侵犯原告刘亚香人身自由权未作善后工作。造成受害人为了维权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未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5年施行,不溯及既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已过诉讼期限。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亚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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