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3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刘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流水镇碱草村517.69平方米土地,其中耕地415.28平方米、道路102.41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彩钢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刘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208.68平方米彩钢房,恢复土地原貌;二、对非法占用的415.28㎡耕地处以每平方米6.00元罚款,计:2491.68元。对你非法占用的102.41平方米农村道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计307.23元。总计:2798.91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某某。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其他义务,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彩钢房占用土地权属不清,对具体都谁建设了彩钢房认定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208.68平方米彩钢房,恢复土地原貌),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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