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林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执行人林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林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巨宝山镇朝阳村建设用地589.25平方米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于2009年8月擅自扩大宅基地占耕地317.2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后占地总面积906.5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林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圈占的围墙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二、对其非法占用的589.28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计:1178.56元。对其非法占用的317.25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3172.50元。总计:4351.06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林某。因被执行人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1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林某,被执行人林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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