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初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初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1年擅自在三青山镇前伏山村的耕地取土、挖沙,平均挖土深度达2.5米左右,致使2640平方米耕地被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初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限期改正或者治理;二、对破坏的2640平方米耕地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罚款(开垦费为6.60/㎡×2×2640㎡)计:34848.00元。因被执行人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初某某,被执行人初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经质证,被执行人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一)2015年3月31日初某某的询问笔录。
(二)现场的勘测图片及现场勘测笔录。
(三)三青山镇前伏村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
(四)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长国土资执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
(五)土地地类认定书(耕地和建设用地)。
(六)土地规划说明书。
经质证,被执行人初某某认为取土、挖沙的土地是经过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勘测过的矿区,而非耕地。并且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曾在2011年就同一事实作出过处罚,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处罚。而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已经将土地转包,取土、挖沙行为非被执行人所为,否认签署过申请执行人的询问笔录。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面积是根据GPS准确定位、测算出来的,从国土资源部的二次调查图中能体现出该土地为耕地。并且有经过被执行人签署确认的询问笔录证实取土、挖沙等违法行为系被执行人所为。
三、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经质证,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经质证,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