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22号
(2015)九行立初字第22 号
起诉人九台市其塔木镇其塔木村六社。
代表人:张景伟,男,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九台市。
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九台市其塔木镇其塔木村六社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初,九台市政府及其塔木镇政府,以军事训练,作为军训靶场为由,征收其塔木镇六社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的部分土地,其塔木镇其塔木村六社村民对无偿征用不服,到长春市、吉林省以及国家信访局上访,至今无果;村民认为,已经经营超过二十年的承包土地,并且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按合同经营到期满,合理合法,如果是国家公益用地,公平合理的给予补偿,村民是同意的,可村民看到的是在以国家名义征收的土地上,个人企业在做生意,对此村民表示反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台市政府公告(2010)第022号;2.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台市其塔木镇政府2012年征地通告(包含九台市政府征地中的2010第022号中的1816平方米);3.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市政府、九台市其塔木镇政府承担到现在为止对村民造成的敬意损失120000元;4.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3月20日向起诉人送达(90)九土字第3号处罚裁定书,起诉人未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九台市其塔木镇其塔木村六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