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曲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对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曲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长岭镇大二号村耕地393.7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彩钢房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曲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你非法占用的393.70㎡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3937.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曲某。因被执行人曲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送达被执行人曲某,被执行人曲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的393.70㎡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3937.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