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立初字第20号
起诉人李迎春,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生,住长春市。
2015年8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迎春的起诉状,起诉人李迎春诉称,李迎春在营城煤矿四街三十五组有一间半公房和门房,北故雷家沟有一处私房88平方米,2004年发大水,社区动员危房户搬家,租房费由政府承担,九台区拆迁办营城办事处领导在没有通知李迎春的情况下,将李迎春的房屋拆迁,租给个人办理木材加工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区政府营城办事处承担财产损失费855000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区政府营城办事处赔偿精神抚慰金256500元;3.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区政府营城办事处承担租房费158400元;4.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区政府营城办事处赔偿其它损失22000元;以上合计12919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迎春是与本案没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李迎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迎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审 判 员 周启超
代理审判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