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原始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4月29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7月,虽依法审批新安镇新二村土地210平方米建楼,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超占新安镇新二村耕地273平方米,用于硬化地面、楼基护坡和建锅炉房。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7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1365元。经审查,该楼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之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不适格。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对被执行人李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