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文书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申请执行人:李某。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5年4月29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14年7月,虽依法审批新安镇新二村土地210平方米建楼,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超占新安镇新二村耕地273平方米,用于硬化地面、楼基护坡和建锅炉房。该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73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1365元。经审查,该楼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之子李某乙。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主体不适格。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对被执行人李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撤回其作出的长国土资执罚(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