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17号
院长签发:
核稿:
拟稿:
(2015)九行立初字第17号
起诉人胥吉成,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生,住九台市福星小区C16栋1门201室,身份证号:220123194803260615。
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胥吉成的起诉状,胥吉成诉称,1973年,胥吉成根据营城煤矿许可在营城办事处中心区3组建筑两栋房屋,合计222.7平方米;2003年国家专家组对胥吉成居住沉陷区搬迁房屋222.7平方米有照房屋进行评估普查登记,造册、确认、存档;2009年12月九台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小组办公室非法决定把胥吉成222.7平方米沉陷区安置房变造为棚户区安置房来安置,对此,胥吉成要求被起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公开适用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有作为遭到拒绝,被逼多年上访告状;胥吉成于2012年8月21日进京访路径天安门广场时被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公安局进行训诫,轻微处罚属于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终结,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违反中央政法委规定,盗用《治安管理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伪造案情,制造出九公(治)决字[2012]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胥吉成称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要求的规定,可以证明被起诉人2012年8月26日公开违反中央政法委规定,采取盗用《治安管理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制造出公(治)决字[2012]第90号拘留胥吉成10天决定书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撤销九公(治)决字[2012]第90号拘留起诉人胥吉成10天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5日向起诉人送达九公(治)决字[2012]第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九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胥吉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