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26号
(2015)九行立初字第 26号
起诉人杨光,男,1975年8月20日生,住九台市。
2015年1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光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光诉称,起诉人的父亲是卫生局系统的职工,被告单位于1992年11月30日,安排起诉人到九台市就业服务局上班前进行培训,并考试成绩合格,准予结业,起诉人一直等到现在,卫生局一直没有通知起诉人上班工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位安排工作并承担此间工资,从1992年11月30日起到给付为止,计23年。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要求安排工作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