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27号
(2015)九行立初字第 27 号
起诉人秦香瑞,男,汉族,1938年1月3日生,退休工人。住九台市。
2015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秦香瑞的起诉状,秦香瑞诉称,起诉人系营城煤矿退休工人。1979年经营城煤矿总务科房产股审批自行投资盖一处私有房屋,面积125平方米,坐落于营城东风街三委53组。这一事实,有营城煤矿总务科房产股审批的手续为凭。2002年,起诉人居住的区域划为沉陷区,属于拆迁安置范围。2005年3月,营城街道办事处曙光社区安置普查登记时,将起诉人正房四间87平方米,厢房38平方米漏登,当时起诉人并不知晓。导致实际安置时,因实际面积和登记面积不符,只安置起诉人一处房屋,未能回迁安置新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房屋拆除后,未予回迁安置,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2、判令被起诉人按承诺立即安置45平方米楼房一处、65平方米楼房一处。3、被起诉人每月给付租房款500元(自2013年1月至回迁安置止)。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改造是国家政策性调控,不具有可诉性,秦香瑞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秦香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秦香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