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审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证:01355725-4。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甲。
被申请执行人:王某乙。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姚文涛2015年1月16日,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佟国丽养殖场31466.82平方米建模拟隧道1000平方米、硬化地面10000平方米做东鹏驾校练车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你们非法占用的31466.8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31466.82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催字(2015)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作出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被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计算,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执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艳波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