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14号
院长签发:
核稿:
拟稿:
(2015)九行立初字第14号
起诉人胥吉成,男,汉族,1948年3月26日生,住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中心区3组,身份证号:220123194803260615。
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胥吉成的起诉状,起诉人胥吉成诉称,胥吉成之妻张凤兰系原九台县营城镇东风鞋厂职工,2004年12月张凤兰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文件规定向九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并批准退休。胥吉成向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费17710元,然后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违反吉政发(2004)28号文件规定,逼迫张凤兰与其签订商业贷款15000元合同之后,再从张凤兰退休养老金中扣回300元,扣完1500元为止,否则拒绝审核张凤兰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枉法决定,张凤兰与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签订12600元商业贷款。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2005年开始扣张凤兰退休养老金至张凤兰2008年11月死亡,共克扣张凤兰养老金12600元,期间胥吉成多次向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张权益,要求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停止克扣涨张凤兰退休养老金未果;2008年11月,胥吉成之妻张凤兰病故,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克扣张凤兰退休金12600元,胥吉成与张凤兰系夫妻关系,胥吉成以起诉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履行职责,公开其于2005年与原告之妻张凤兰签订一份商业贷款15000元合同,然后再从张凤兰退休养老金中扣回15000元商业贷款合同使用法律;2.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九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开依法返还克扣胥吉成之妻张凤兰生前退休养老金12600元以及赔偿12600元的月2分利息1940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胥吉成针对请求的事项未提供事实根据,胥吉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胥吉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