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与孙某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3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0722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长岭县长岭镇岭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被执行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某某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巨宝山镇少力户屯土地12945.9平方米建粮库,其中建粮库占用耕地4928.45平房米(硬化地面2423.25平方米、库房等建筑占用面积218.9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7693.4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地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孙某某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一、退还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耕地,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二、对非法占用的建设用地7693.45㎡处以每平方米4.00元罚款,计:30773.8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孙某某。因被执行人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在催告书确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申请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长岭县国土资源局【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即退还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用的耕地,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军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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