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义与九台市法院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3

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年九行立初字第23号

(2015)九行立初字第 23 号

起诉人赵义,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生,住九台市。

2015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义的起诉状,起诉人赵义诉称,1996年起诉人与张和(2009年九执字第47号的申请执行人)在内蒙古突泉县各自开煤矿,互有经济往来,2000年张和经营亏损退出经营,当时双方关系尚好,本着有钱就给,没钱就算了的态度互相没有算账;2007年根据国家政策,煤矿重组,起诉人退出经营,重组时和矿方签订附生效合同,约定所欠的20万元煤矿补偿款于2008年6月30日现金给付,如有违约,起诉人与矿方产权共享,并占有股权,随后矿方到期没有给付,此款已转为财产权;2008年3月份张和为达到占有此款为目的,将起诉人告上法庭,起诉人败诉,判决起诉人给付张和欠款28万元,判决前下达由九台市检察院检察长梁广友担保的九民初字54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起诉人煤矿补偿款20万元,张和申请执行的(2009)九执字第47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起诉人经过两年多的维权,五个告诉案件法院判决张和应给付起诉人34万元,抵消后张和应欠起诉人5-6万元。2009年9月16日,起诉人的第一个胜诉案件(2009)九执字第630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保住进入法定程序的合同得以实现,起诉人请求执行法官刘峰(2009年九执字第47、第630号案件均由刘峰一人审理),暂缓执行扣押款,等起诉人其他几个告诉案件判决后撤销裁定,向矿方主张权利,刘峰表示同意,之后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补偿款执行,起诉人询问刘峰,刘峰称在起诉人申请执行张和之前已经扣押执行款,有卷为证,但是到档案室查卷,却没有卷,经过一年多查找无果,起诉人决定起诉矿方,矿方无奈,将2009年11月1日以车抵债的事告诉了起诉人,问题反映给法院,法院派出工作组去内蒙调查,取回2009年11月1日以车抵债的收条和解除扣押裁定书,起诉人称法院为达到帮助张和占有自己钱财目的,采取违法程序,用篡改后的解除裁定送达回证时间欺骗自己,证明执行时不占有互负执行时间,待起诉人胜诉后申请执行张和,张和已无偿还能力,法院无法执行,对没有执行裁定的违法执行行为,经过几年始终无人管;起诉人因(2009)九执字第630号执行案件灭失扣押车辆,(2009)九执字第47号执行案件违法执行,造成合同终止、财产权丧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法院判令院依法赔偿灭失车辆,恢复财产权,通过核查赔偿侵权期间经济损失。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人民法院针对起诉人赵义的(2009)九执字第630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还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提出,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赵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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