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立初字第18号
起诉人刘合启,男,汉族,1942年3月19日生,住吉林省九台市。
2015年9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合启的起诉状,刘合启诉称,2008年10月9日,刘合启与被起诉人长春市九台区营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危房搬迁安置协议书》,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分户安置刘合启房屋,2009年12月25日,刘合启在安置现场随机确定安置房屋分别是九台市福星小区40栋1单元202室、2单元101室、3单元301室,36栋1单元101室房屋,并分别办理了(2009)吉九证民字第1861号、1863号、1864号、1862号公证,2009年12月28日,刘合启依约交纳了全部安置购楼款,此后,刘合启要求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交付上述购买的房屋,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不但拒绝交付,而且每年还让刘合启交付上述房屋的供热费近万元;2012年11月28日,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向刘合启交付36栋1单元101室房、40栋1单元202室房屋,2015年1月14日,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向刘合启交付2单元101室房屋、3单元301室房屋;刘合启称,自己与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并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楼款,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应将房屋交付给刘合启使用,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拒不交付刘合启购买的房屋,严重违反了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并给刘合启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长春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赔偿刘合启房屋租金损失151000.00元,取暖费27366.6元,总计178366.6元;2.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营城采煤沉陷区改造是国家政策性调控,不具有可诉性,刘合启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合启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合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生
审 判 员 周启超
代理审判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