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恩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3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刘福恩,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林,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与刘福恩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35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亚茹,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今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德龙。

原告刘福恩因认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12月1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恩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杨桂清、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德龙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恩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长春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原告刘福恩诉称,原告家在1991年12月30日第一轮分地时5口人,第三人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原城西村)给原告分配承包田共计1.184公顷(有承包合同)。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分地时地数没有改变,但是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填写的地数与实际地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更正,并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更正。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作出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的承包数改为1.184公顷。

原告刘福恩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1年承包土地合同,待证199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地数是1.184公顷。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合同已经作废,土地面积不是1.184公顷。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2、(1997)奋政字34号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人民政府文件、吉发(1994)15号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待证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不变,只是年限发生变化。被告质证认为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34号文件强调延长土地承包其规定第一条,我乡停止使用乡、社、村土地合同,原土地承包合同自行作废。第三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必须按实际土地面积发包。15号文件强调延长土地承包期问题,与原告要证实问题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3、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编号是08157),待证合同签订时间是1998年1月1日,承包期限30年,原告拿到手的时间是2005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时间是1998年1月1日,依34号文件及58号文件,原始合同已废止。第二轮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依据当时政策和文件的要求,要对土地进行全面丈量,丈量后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丈量后的土地的面积与第一论土地承包面积不符是正常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13、24、25条规定,待证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发放,被告没有依法行政。被告质证认为,土地证发放时间晚只是形式上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5、申请书、邮寄手续,待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要求更改土地承包数的申请,被告收到申请书。被告质证认为申请书收到了,但因为二轮土地承包土地面积没有错误,所以被告不能给予更正。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前,1997年12月第三人实际丈量土地,1998年发包,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停止使用。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与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比较,按照土地台帐记载,土地面积实际增加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和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人民政府第34号文件,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停止使用并废除,对村民原有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按照丈量后面积与农户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宽发(1996)第58号文件,待证文件中规范了30年承包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全部丈量是文件的原文,要核准名称、位置、用途,以块为面积,二轮发包对土地进行实际丈量,才允许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3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要求不能发生变化,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并没有丈量。58号文件是后发的,原告家情况与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相符。第三人质证认为1997年末对全村所有承包土地进行丈量,重新签订合同,按1998年实际丈量面积收取农业税,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文件2007第23号,待证2007年原奋进乡城西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蔡家村民委员会。原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称在1991年承包土地面积为1.184公顷,通过土地台帐及税费记载,1992年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已经发生变化,从1992至1997年之间原告一直按这1.015公顷的面积缴纳税费。1997年第三人对土地面积重新丈量,1998年进行二轮发包。2006年第三人依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承包土地重新丈量,面积为1.06公顷。2007年至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四份征地协议,共征地0.9公顷,2006年原告转让给邵慧欣0.13公顷,现在原告还剩0.03公顷。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2年土地明细帐,待证1992年原告台帐面积,原告承包地1.015公顷,不是1.184公顷。原告质证认为对承包土地面积有异议,在1991年12月30日显示的是1.184公顷,上缴土地费用631.2元,被告单方记载凭证没有公章,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质证无异议。2、1992年11月30日第4号社员承包费凭证,待证承包费和土地台帐面积是相符的。承包费总计563.75元,已经扣除261.48元,尚欠302.27元,当时村会计按照302.27元下到了92年农户往来明细帐即原告帐上。 原告质证有异议,承包费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发生自然灾害有一部分减免。被告质证无异议。3、蔡家村2006至2008年土地承包台帐,待证原告在97年测量土地时,测量土地面积为0.75公顷,根据原告2006年12月4日提出的申请,由村干部进行实际测量,测量面积为1.0538公顷。1997年二轮发包时候对全村土地进行测量,测量面积错误是笔误的事。原告质证认为,1998年承包土地台帐不对,应以91年承包土地合同为准。我们是05年拿到土地承包合同,发现面积少,多次找后,2006年村上给重新测量,面积为1.06公顷,但是测量面积还是不对,只量了长度没有量宽。被告质证无异议。4、1997年土地丈量记录,待证根据宽城区政府及奋进乡政府文件精神,第三人在1998第二轮承包前就该村土地重新丈量。5、协议书四份,待证2007年至2014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共计征收土地0.9公顷。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证实原告1991年土地承包面积为1.184公顷,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原告于2005年拿到该合同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承包面积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同一文件,本庭对文件中关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1997年12月8日决定与农户重新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承包土地合同》停止使用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庭对长春市宽城区委、区政府1996年文件中关于签订30年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前对集体所有土地全部丈量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宽城区兰家镇政府2007年文件中关于宽城区奋进乡五个村划归兰家镇管辖,本庭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证实1997年第三人丈量该村土地面积时,原告承包田面积为0.75公顷,2006年经原告申请重新丈量面积为1.06公顷,2007年至2014年国家征收原告0.9的公顷承包土地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福恩于1991年12月30日与第三人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原城西村)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土地面积为1.184公顷。1998年1月1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对原告承包的土地重新丈量,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土地面积为0.75公顷。被告于2005年拿到该合同,认为该合同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不符,于2006年向第三人申请重新丈量,经第三人重新丈量后,发现确有遗漏,将该合同中记载的0.75公顷更正为1.06公顷。2007年至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四份征地协议书,已经对原告0.9公顷的承包土地实施征收。原告对2006年重新丈量后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确认的1.06公顷的面积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将承包土地面积更正为1.184公顷,被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就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有实地查验的职责。原告在2006年第三人更正承包土地面积及2007至2014年部分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认为承包土地面积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请,被告应当针对申请内容进行实地查验,并按实际查验结果予以更正或答复,故被告提出无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原告刘福恩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依法履行实地查验,依据查验结果如实登记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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