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73号
原告吴桂华,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单位法制大队二级警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
原告吴桂华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桂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1日,违法嫌疑人吴桂华因征占土地一事,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违反有关信访规定,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吴桂华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关于吴桂华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宽城区信访局群众来访接谈记录单、宽城区信访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吴桂华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吴桂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到北京办事,办完事后,在国家大戏院门前留影照相,被北京公安人员将原告误当访民请到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又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公安人员将原告误当访民拉回长春并拘留十日,原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拘留结束后,原告按法律规定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宽公(奋)决字(201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桂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一份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1900号-回、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一份西公(2014)第1970号-不存,证明被告举证的材料是北京市西城分局没有作过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当地公安机关对这件事没有受案,没有移交手续,没有显示训诫书。
2、空白案件移送函一份,证明案件没有从北京移送到宽城分局,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质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4)62号,证明原告对复议决定不认可。被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告吴桂华因占地一事,多次进京上访,其中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1日三次进京上访中,进入非上访区的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虽经一再训诫,但执迷不悟,樊慧富用非法手段上访,扰乱社会秩序,我局于2014年4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给予樊慧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4月12日吴桂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吴桂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应该有录音、录像作为佐证,询问笔录有诱供嫌疑,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2、驻京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进入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论几次去中南海周边都证实不了去上访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三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公安机关违法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是格式化法律文书,是一种告知形式,性质就是一种普法教育,只是告诉被训诫人应该作什么,不应该作什么,如果作了不应该作的事将会受到处罚,谁来处罚。受到训诫只能证明其人没有违法,不能证明其违法,被训诫人作了训诫书不许作的事才应处罚,处罚决定应由作出训诫书的行政机关处罚。
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的问题是原告三次去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信访局从北京接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非正常上访,应为正常上访。
5、群众来访接谈记录单,证明信访部门正在正常处理原告的信访案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级交办指定不明确,没有上级交办公文、管辖违法。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管辖不对。
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处罚前审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该被告审批的被告审批了。
9、处罚决定书,证明审批之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指明扰乱公共场所的具体位置,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具体行为。
10、执行回执,证明将原告送到拘留所拘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11、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明原告到案经过。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充分证实了原告吴桂华在北京上访时,被中南海周边民警盘查并被训诫,后被驻京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的经过。虽然原告吴桂华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11,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虽然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鉴于已有证据证实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此原告亦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桂华因长春市宽城区五星村谭家屯征占土地问题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4月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了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吴桂华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吴桂华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桂华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吴桂华因征占土地一事信访,应当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第一次被训诫后,已经知道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部门,仍然到该地区信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超越管辖权作出处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吴桂华居住地为长春市宽城区,所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有管辖权。综上,原告吴桂华请求撤销宽公(奋)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长府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桂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