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1行初25号
起诉人李某某,男,1931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起诉人龙井市某局,住所地:龙井市六道河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该局局长。
2016年3月,本院收到李某某的起诉,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起诉人对其作出的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起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
经审查,2014年11月6日,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上访情况作出了说明。2014年11月17日,被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举报的当事人姜永春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同时因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无法给予违纪处分。经被起诉人单位召开班子会议研究,作出不再受理信访人李某某提出的问题。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应按信访程序解决,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崔 云
二〇一六年 三月 一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