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吉2401行初22号
起诉人郑某某,女,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
起诉人黄某某,女,1954年8月9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起诉人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下简称“某发改委”),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2016年3月,本院收到郑某某、黄某某的起诉状,诉称延边商业招待所是于1977年9月10 日,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建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的批复》成立的法定事业单位。2003年7月以前在延边商业招待所未进行改制,延边商谊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系无效企业,请求撤销某发改委于2001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办理变更房产、土地手续的意见》(延州改发【2001】6号)。
经审查,1977年9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委员会向州财贸办公室作出延州编字第﹝1977﹞27号关于建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的批复,成立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起诉人郑某某、黄某某系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的职工。2001年3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贸易局作出延州贸发【2001】3号关于撤销延边商业招待所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对延边商业招待所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成立延边商谊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8日,某发改委作出延州改发【2001】6号关于同意办理变更房产、土地手续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延边商谊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呈报的“关于办理房产、土地变更手续的申请”,根据上级关于加快竞争性领域国有资产退出的精神,延边商业招待所经州贸易局批准,于2001年4月份实施了股份制改革,经审查和研究,认为企业系改革,同意办理变更原企业的房产、土地等相关变更手续,请延吉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郑某某、黄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某某、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崔 云
二〇一六年三 月 九 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