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监字第11号
原告魏秀芹诉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并由张奎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魏秀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魏秀芹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利
审 判 员 周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