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122号
原告陈立有,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大街35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亚茹,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今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德龙。
原告陈立有因认为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清、被告长春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陶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有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长春市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原告陈立有诉称,原告在1996年分地时三口人,分得承包田共计0.89公顷,后因为修建高速公路和栽树占地0.0988公顷,1998年1月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应为0.7912公顷,但是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合同上填写的是0.7公顷,与实际地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更正,并于2015年7月3日提出书面申请,但是被告及第三人仍然拒绝更正,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的承包土地数改为0.7912公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立有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将土地承包面积更改为0.7912公顷,方式为邮寄送达,待证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承包土地台帐,待证在1996年原告承包土地面积0.89公顷。3、占地面积明细(1999年修高速、2002栽树),待证原告承包地因为修路和栽树总占地面积为0.0988公顷。4、收据4张(1996年、1997年、2000年、2002年),待证1996年、1997年、2000年、2002年土地承包费用及面积没有发生变化。5、2003年7月农民负担监督卡,待证原告土地面积0.75公顷。6、2003年11月30日土地农业税完税证,待证原告一直按照原来土地面积缴纳土地税费。7、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承包面积为0.7公顷,待证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登记错误。8、(1997)奋政字34号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人民政府文件、吉发(1994)15号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待证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承包合同面积是不变的,只是年限发生变化。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992至1997年土地面积为0.89公顷是正确的,1997年丈量土地后面积为0.80537公顷。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后面积为0.80537公顷,减去占地面积0.0988公顷,原告的土地面积应为0.70649公顷。所以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上标注的面积0.7公顷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人民政府第34号文件,待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1998年1月1日签订,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已停止使用并废除,对村民原有承包地进行实际丈量,按照丈量后面积与农户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2、宽发(1996)第58号文件,待证在文件中规范了30年承包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要对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全部丈量是文件的原文,要核准名称、位置、用途,以块为面积。证明二轮发包对土地进行实际丈量,才允许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3、宽城区兰家镇人民政府文件(2007)第23号,待证原奋进乡城西村民委员更名为蔡家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面积为0.89公顷,后因为修路、栽树占地0.0988公顷,原告在2007年1月22日,原告将0.16482公顷转让给其儿子陈东刚后土地面积为0.54167公顷。2008年原告的土地被占用,按照0.54167公顷给原告土地补偿已经完毕,原告名下已经没有土地。
第三人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8年陈立有土地台帐,待证98年承包土地面积为0.81公顷。在99年修高速公路及栽树共计征地0.0988公顷。2、1998年土地台帐,待证98年台帐土地面积为0.81公顷,农村土地面积变动都在原有台帐上更改。3、征地协议书,证明的问题是2008年原告剩余土地已经被征用完毕。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意见,尽管被告提出没有收到,但是有邮寄收到的证明,故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意见,该证据证明的是土地面积问题,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有意见,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没有意见,尽管原告有意见,但是可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意见,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该证据尽管有意见,但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0.89公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并建立了台帐,确认原告的土地面积为0.80537公顷。后因为修路、栽树占地0.0988公顷,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面积为0.7公顷。2008年3月16日,因修建新光复路市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地面积为0.54公顷,并已经补偿完毕,至此,原告名下已经没有土地。原告对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的承包土地数确认的0.7公顷的面积不服,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面积的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的承包土地数改为0.7912公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有请求被告履行变更土地面积的法定职责,要求被告对其土地进行实际测量,以确认其土地的实际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依据上述规定及原告的申请内容,被告对原告的变更登记请求有实际查验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陈立有在2008年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已经对其土地面积予以确认,土地已经被征用,其要求变更登记的土地已经不存在,被告无法进行实际查验,故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立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